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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张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金玉。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张永亮。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制冷设备一台,当时被告未带足现金,给我打下欠条欠现金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设备款2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永亮从原告张金玉处拉走制冷设备一套,并出具了26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导致诉讼。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亮从原告张金玉处购买制冷设备一台,并出具了2600元的欠条一张,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公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制冷设备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永亮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