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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良,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良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8日14时许,在邯郸市光明南大街河北工程大学北门北侧100米路西便道上摆水果摊的被告人周某良,在其摊位上与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闫某某推搡被告人周某良,被告人周某良持水果刀朝闫某某左耳下脖子处捅了一刀,见其出血后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闫某某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2005年1月22日,经河北省法医门诊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颈部外伤致颈总动脉、内静脉破裂,属重伤。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良在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4月11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闫某某被评为八级伤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周某良供述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良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马文明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良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14时许,在邯郸市光明南大街河北工程大学北门北侧100米路西便道上摆水果摊的被告人周某良,在其摊位上与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闫某某推搡被告人周某良,被告人周某良持水果刀朝闫某某左耳下脖子处捅了一刀,见其出血后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闫某某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2005年1月22日,经河北省法医门诊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颈部外伤致颈总动脉、内静脉破裂,属重伤。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良在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4月11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闫某某被评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良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04年10月18日中午,我等我一个朋友,因为无聊就把车门口卖水果的周某良喊过来,让他帮我买几瓶啤酒,当时周某良没理我,扭头就走了,后来我就跟出去问他为什么不给我买啤酒,周某良说我骂他了,我说我为什么要骂你,后来我就用手在他肩膀上推了一下,当时周某良的右手拿着水果刀,就给了我一刀,由于当时事情发生得太突然,我也没看清周某良是砍的还是扎的,反正伤到了我的颈部左侧,这时周某良就往南跑了,张满屯就从门市李跑出来扶我,我让他把我送到了医院。后来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张某某,2004年10月18日中午,闫某某从我么门市出去后,过了一会我看见闫某某脖子往外喷血,当时没看见周某良,我赶紧跑出去看闫某某,用手捂住他的伤口,之后把他送到了医院。3、证人王某某,2004年10月18日中午,我在河北工程大学北门卖水果时,隐隐约约听到闫某某和周某良吵架,我也没在意,过了一会我看见闫某某捂着脖子,满手和衣服上都是血,张满屯扶着他,我赶紧跑过去问怎么回事,张满屯说受伤了,让我赶紧打120,等120没来,我们就用三轮摩托车把他送到了医院。4、证人马某民证与证人王修军所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周某良供述,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河北工程大学北门卖水果时,闫某某在张满屯的门市门口坐着,叫我去给买两瓶啤酒,我说我正忙,你自己去买吧,他说我就让你去买,我说我不去,闫某某就走到我水果摊前将我的水果摊掀翻,后我俩就吵了起来,闫某某拿起我做糖葫芦的锅就打我,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就去挡,在挡的时候我把水果刀捅向他的脖子,我看到他脖子出血了,心里挺害怕的,就沿着学院北路往东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将刀子扔到学院北路南侧路边的绿化带中,后我就拦了一辆出租车逃走了。另有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良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良故意伤害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