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徐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6266-9。代表人:张惠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江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史婉君,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婉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达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慈溪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江波、史婉君于2010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对被告阿波罗公司在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2年内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追加的保证金等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均于2011年5月12日与原告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各自对被告阿波罗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2年内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追加的保证金等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10000000元范围内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7月28日,被告阿波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阿波罗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000000元,票据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如原告发生垫款,则被告阿波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发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后原告为被告阿波罗公司开具了5000000元总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8日。然而,被告阿波罗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垫款2458715.28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阿波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7.625%计算,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年利率按9.9125%计算;如被告阿波罗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及有其他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阿波罗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阿波罗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但借款届期后,被告阿波罗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11月10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7.93%计算,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年利率按10.309%计算;如被告阿波罗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及有其他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阿波罗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阿波罗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但借款届期后,被告阿波罗公司亦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其交涉也不获解决,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阿波罗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91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阿波罗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7.9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阿波罗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垫款2458715.2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罚息;2.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对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上述全部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浦发慈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对被告阿波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阿波罗公司开设50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3.垫款依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阿波罗公司开具了50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阿波罗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的计算、违约责任、相关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5.两份借款借据及相应放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阿波罗公司发放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爱必喜公司、圣雅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阿波罗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后,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及垫付汇票款的义务,被告阿波罗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均就被告爱必喜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向原告进行了保证,且原告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总额不超过10000000元,均在四保证人各自保证的最高额范围内,故四被告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圣雅达公司、爱必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必喜公司追偿。原告于庭审后放弃了相应复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复息的诉请系自由处分诉权,未损害五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9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7.9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为其垫付的2458715.2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0521元,由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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