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阿庆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阿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庆,系个体工商户湖州城区华辉石材装饰厂业主。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阿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常溪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晟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晟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分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施工行为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常溪村,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州市吴兴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晟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