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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证强。委托代理人:徐书青。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赵彦武。申请人广州市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4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D46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鸿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丰公司提出申请称:D46号裁决在仲裁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双方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鸿丰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边检总站)订立并到深圳市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合同,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提请仲裁,在同时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和仲裁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应当是无效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该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未完成诉讼文书的送达,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鸿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都在租赁场地内留守,另一方当事人与鸿丰公司处于经常性的接洽中,却不依法通知鸿丰公司仲裁事宜,该仲裁裁决不应生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三、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边检总站明知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及在租赁场地内有留守工作人员,但都不告知仲裁机构使之有效送达,使鸿丰公司不能行使抗辩权,裁决结果受到极重大影响。鸿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边检总站租金及水电费等,欠付金额远低于裁决认定的数额,边检总站没有提供任何供电局或第三方提供的水电消费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边检总站答辩称:一、200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仲裁管辖条款,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因此贸仲华南分会对本案有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边检总站只能向该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鸿丰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因此,鸿丰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是无效条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备案租赁合同是边检总站应鸿丰公司的要求而签订,仅用于备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是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备案合同订立于2008年11月10日,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该合同早已过期。2、备案合同的核心内容,即租期、租赁房屋面积、月租金标准、保证金及交租方式,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备案合同载明租赁房屋面积仅为1,500平方米,月租金仅40,500元,保证金仅81,000元,而且交租方式约定为2007年2月1日前交付首期租金,这意味着双方签订备案租赁合同的一年前,鸿丰公司即应向边检总站交付租金,这严重违背商业交易规则。真实情况是租赁期限10年,从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房屋面积约为6,570平方米,租金标准前五年每月租金30万元,第六、七年每月租金35万元,第8至10年每月租金38万元,租赁保证金60万元。3、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2007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1年9月的二年半期间,鸿丰公司一直按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30万元交付了租金。4、根据2006年6月22日边检总站与深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公司申请书、边检总站与××公司2007年3月23日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007年3月15日边检总站、××公司与鸿丰公司三方的会议纪要、60万元租赁保证金收据和仲裁裁决书,鸿丰公司承接了××公司的租赁场地;2007年2月、3月的租金每月为30万元,且由××公司为鸿丰公司代向边检总站交纳,××公司原向边检总站交付的租赁保证金60万元也转给鸿丰公司,边检总站在仲裁请求中也相应扣减了该项保证金。三、鸿丰公司声称仲裁机构未完成对其诉讼文书的送达,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称鸿丰公司未告知其仲裁事宜,不符合事实。1、仲裁机构曾多次向鸿丰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以邮政快递送达诉讼文书,但显示鸿丰公司拒收或地址不详。2、边检总站于2012年1月6日向鸿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封证强及其个体工商户××休闲中心,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发出《腾房通知》,已明确告知边检总站已通过仲裁途径要求解除合同,追收欠租和水电费等。四、鸿丰公司声称边检总站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没有证据证明。边检总站提供了鸿丰公司最近期向边检总站交付水电费的财务凭证、边检总站与供电供水公司的合同和银行委托付款协议书、案外人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抄表台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鸿丰公司欠费,鸿丰公司声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边检总站交付了水电费,应出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鸿丰公司的申请。本院查明:2007年3月26日鸿丰公司与边检总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2011年12月15日边检总站因与鸿丰公司的上述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贸仲华南分会受案号为SHENDH2011217,该案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边检总站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边检总站与鸿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鸿丰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63,600元(租金暂计至2012年3月10日止,在此之后实际发生的租金按照不低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至鸿丰公司腾空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欠租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暂计至2011年12月10日,直至鸿丰公司付清欠租本金之日止);3、鸿丰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本金1,483,578元及滞纳金51,703.23元(水电费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在此之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计至被申请人腾空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拖欠水电费的滞纳金按每月1%暂计至2011年12月10日,直至鸿丰公司付清拖欠的水电费本金之日止);4、由鸿丰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12年4月13日贸仲华南分会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鸿丰公司向边检总站支付截止2012年3月1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该款的滞纳金(每月房屋租金的滞纳金分别计算,从应付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鸿丰公司向边检总站支付截止2012年2月29日的水电费1,483,578元;4、驳回边检总站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71,038元,由边检总站承担3,552元,由鸿丰公司承担67,486元。再查:贸仲华南分会向鸿丰公司送达涉案仲裁的相关文书及材料的邮寄地址是“××市××区××路××、××号××房”,该地址是鸿丰公司的注册地址。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鸿丰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1、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鸿丰公司称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因而主张贸仲华南分会不应受理涉案仲裁,但是涉案仲裁所处理的合同纠纷是边检总站与鸿丰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明确的仲裁事项和确定的仲裁机构,合法有效,贸仲华南分会依据该仲裁条款受理边检总站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2008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贸仲华南分会受理涉案仲裁,因此鸿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鸿丰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市××区××路××、××号××房”,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贸仲华南分会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涉案仲裁的文书及其他材料,视为已经向鸿丰公司送达。鸿丰公司认为贸仲华南分会未完成诉讼文书的送达缺乏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3、边检总站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鸿丰公司认为边检总站故意隐瞒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以及在租赁场地内有留守工作人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鸿丰公司认为边检总站没有提供供电局或第三方提供的水电消费证据,但鸿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边检总站持有且唯一持有供电局或第三方的水电消费证据,鸿丰公司如果认为这些证据对裁决有重大影响,有权行使举证权利,边检总站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鸿丰公司的撤裁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4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