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詹凤明与杜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詹凤明。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张泉。(现下落不明)原告詹凤明与被告杜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凤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张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詹凤明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7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250元,同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3日之后至清偿完毕时止的违约金;二、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杜张泉未作答辩。原告詹凤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7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该借款发生纠纷时,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有关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当借款发生纠纷时,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有关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张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詹凤明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杜张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凤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杜张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6元,由杜张泉负担。该款詹凤明已预交,由杜张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詹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