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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理事长。被告陈××。被告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付××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本院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异议。2012年7月2日,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锋、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邓×,被告陈××的诉讼代理人庞××及被告付××的诉讼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被告付××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港区国用(2007)第03000466号,使用权面积6007.341㎡,价值约877.7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08年12月29日,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815号】,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5‰,上浮51﹪执行,按月交息,到期本息还清,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防城他项2008第A-089号】给原告。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为止,尚欠借款本金4919185.16元及利息3654.94元。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辖区内兴业县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城隍信用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919185.1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3月30日止为3654.94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将被告付××抵押担保给原告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港区国用(2007)第03000466号】依法处置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项所有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及法人代表身份证;4、关于同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玉银监复(2008)118号;5、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桂银监复(2008)411号;证据1至5证明原告资格。6、借款申请书;7、借款人身份证和户口本;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税务登记证;10、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815号);证据6至11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12、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土地使用证(港区国用(2007)第03000466号���;15、防港他项(2008)A-089号;证据12至15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6、归还本金和利息清单,证明诉讼时效。被告陈××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付××在2008年时已经将抵押土地出卖给被告陈××公司一个姓梁的人,并且240万元价款已经付清了。陈××急需贷款,被告付××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现在还需要付××帮忙办理过户。陈××的意见是现在无力偿还贷款,要求法院拍卖此块土地用于偿还贷款。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付××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付××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评估报告,证明2007、2008年度被告土地的价值,在2008年时价值是280万元;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买卖是用��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以购销家俱尚缺资金500万元为由,于2008年12月9日,向玉林市城隍农村信用合作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付××自愿用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港区国用(2007)第03000466号,使用权面积6007.341㎡,价值约877.7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12月29日,玉林市城隍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付××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2008)第815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玉林市城隍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销家俱,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4.5‰,上浮51%,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即被告陈××)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按月交息,到期本息还清;抵押人(即被告付××)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国有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港区国用(2007)第030004**号】,经评估价值877.7万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同日,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防港他项2008第A-089号】。同年12月30日,玉林市城隍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并将该款项存入陈××在玉林市城隍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账号为515711010100498525的账户中,被告陈××收到贷款后,不间期向贷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本息义务,截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陈××向贷款人偿还本金80814.84元,利息1400563.56元,尚欠本金4919185.16元及利息不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挂银监复(2008)411号】及玉林银监分局【玉银监复(2008)118号】批复同意,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辖区内兴业县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玉林市城隍农村信用合作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付××自愿用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被告付××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土地评估价格明显过高,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不应对此负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抵押担保的土地经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并且被告付××在借款抵(质)押承认��上签名确认了土地评估价格,即被告付××对该土地的评估及抵押完全知悉并作出了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陈××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付××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19185.16元;二、被告陈××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2年3月30日止利息为3654.94元,自2012年3月31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被告陈××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5‰,上浮51﹪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整,则按新利率执行);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付××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港区国用(2007)第03000466号,使用权面积6007.341㎡】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为准)。本案受理费46180元,由被告陈××、付××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代理审判员  梁 锋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榕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