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志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峰(小名“永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10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6月9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月11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8月10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被告人许志峰及其辩护人张春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志峰伙同许天雪(已判刑)、许文涛及靳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金坤园小区,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南瑞体彩店,窃得创维牌42M11HF型液晶电视机5台(总价值人民币18000元)、惠普牌DX2040MT型商用台式主机4台(总价值人民币6360元)、惠普牌CQ3300型商用台式主机2台(总价值人民币3420元)、海康牌DS7804H-S型硬盘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希捷牌500Gsata接口监控硬盘1块(价值人民币480元)、世贝牌SB-104型AV信号视频分配器1个(价值人民币370元)以及康佳牌液晶电视机2台、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2、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志峰伙同许天雪、许文涛在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高架桥下,采取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某五征牌三轮汽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8562元),被害人陶某五征牌三轮汽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7389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该两部三轮汽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3、201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志峰伙同许天雪、许天永(已判刑)在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永红行政村高车自然村,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55元)、被害人李某某的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3元)。4、201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志峰伙同许天永、靳磊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太和县太和商城6幢8号明杰电料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该店内新购的170卷电线(价值人民币37340元)搬出装上三轮摩托车窃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志峰在购买了车票准备离开浙江省舟山市回太和县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天永、许天雪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陶某、陶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安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6299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跨市、县行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实被告人许志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确已准备去投案,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自首情节的条件,应当认定其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且也未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