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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付强、付生海、由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付强,付生海,由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付强。被告付生海。被告由福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付强、付生海、由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生海、由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付强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付强、付生海、由福军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日。首笔借款2009年12月2日到期,一年期满,被告付强已经偿还,第二次借款于2011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付强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付强辩称:贷款是我贷的,但是钱不是我花的。我们3户联保的贷款都被高峰花了,他们那两户的钱高峰已经还了,我的高峰没给还。原告信贷员找我催要还款,我给高峰打电话,高峰说这笔钱不用你管了。后来农行总来找我,我又找高峰,高峰说此款让付青海花了,让我找付青海,让他还。因我把款贷出后交给高峰了,所以只能冲高峰说话,跟付青海说不上话,所以也没找付青海。如果付青海能还这笔款就他还,如果他不能还,我就起诉高峰。农行找我是正常的,因为这款是我贷出来的,但是钱我没花着,我不能还,得由实际花这笔钱的人还。被告付生海、由福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付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付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付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付生海、由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付强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2月3日为被告付强发放了首笔贷款30000.00元偿还后2010年12月7日再次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息为7.228%,超期利率为10.842%,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5、利息证明2份,证明被告付强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欠原告本金28995.67元,利息总额为2896.81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2896.12元,复利0.69元。被告付强、付生海、由福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付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付生海、由福军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3日被告付强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付强、付生海、由福军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日。首笔借款2009年12月2日到期,一年期满,被告付强已经偿还,第二次借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付强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付强欠原告本金28995.67元,利息总额为2896.81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2896.12元,复利0.69元。被告付生海、由福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强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利0.69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生海、由福军自愿为被告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付生海、由福军对被告付强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付生海、由福军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生海、由福军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付强关于该借款被他人所用,应该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主张,因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8995.67元,利息2896.12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10.842%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付生海、由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