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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占权、惠孝元与被上诉人宁桂英,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占权,惠孝元,宁桂英,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占权。委托代理人贾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孝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桂英。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穆占权、惠孝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穆占权、惠孝元又以其双方与宁桂英自行和解,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穆占权、惠孝元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占权、惠孝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穆占权、惠孝元各交上诉费1442元,共计2884元,二审收取上诉费721元,由穆占权、惠孝元各负担360.5元,其余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