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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在本市涧西区河洛世家121-1-102室住处,与前儿媳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熊某某取出锤子将客厅茶几砸坏,并将使用的手机摔坏,但二人争吵并没有停止,熊某某遂用锤子砸李某头部,致其顶部、枕部共四处钝器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照片、熊某某自首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征得其同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