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等与沈某4、沈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沈某1,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沈某2,女,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沈某3,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某4,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慈溪市。被告:沈某5,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某6,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长河工商所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1诉被告沈某4、沈某5、沈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进行审理。立案同日,本院依法追加沈某2、沈某3为共同原告。2012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与被告沈某5、沈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起诉称:被继承人沈元树、胡玉琴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沈某2、沈某3、沈仁义(已亡故)、沈某1。被告沈某4系沈仁义的妻子,被告沈某5、沈某6系沈仁义、沈某4的子女。原告母亲胡玉琴于1989年因病去世,沈仁义于2002年去世,原告父亲沈元树于2010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父母生前留有祖传房屋五间,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其间未进行过大的修缮。原告母亲去世前,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原告父亲年迈无人照顾,原告沈某1及两位姐姐沈某2、沈某3将父亲接来自己家轮流居住,该房屋一直空置着,钥匙由被告沈某4保管。现原告父母及沈仁义均已亡故,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要求继承应属于原告份额的部分,遭到三被告拒绝,称:“祖传房屋应由儿子继承,出嫁的女儿无权继承。”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且被继承人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法定继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五北路50号房屋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沈某1所有(房屋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沈某2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沈某1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当继承的部分。原告沈某3在庭审中表示假如法院认为其有继承份额,其愿意把份额留给被告沈某5。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讼争房屋原权利人为沈元树。1993年,沈元树出面申请将讼争房屋登记在沈仁义名下,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沈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沈元树生前名下有祖传房屋的事实。A2.沈五村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沈某1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3.《分户账》一份,拟证明按照1979年土地普查情况,讼争房屋应登记为沈元树、胡玉琴、沈仁义、沈某1的共同财产,而不应登记在沈仁义一人名下,父亲沈元树不会将讼争房屋登记到沈仁义名下。A4.沈五村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1979年自留地调整时沈元树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沈某2、沈某3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B1.《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归沈仁义所有的事实。三被告当庭提交证据B2.《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1993年沈元树亲自出面申请将讼争房屋登记在沈仁义名下的事实。对原告沈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讼争房屋当初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在沈元树去世时还是其遗产。对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Q、A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作为村委会的档案应当有村委会盖章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A3只是复印件上盖了村委会的章,因此不认可。证据A4只能证明1979年沈五村进行了自留地调整,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产权状况,也不能证明沈元树去世还享有讼争房屋产权。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沈某1质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沈元树不会将讼争房屋登记到沈仁义名下。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1979年土地普查应登记为沈元树、胡玉琴、沈仁义、沈某1的共同财产,而不应登记在沈仁义一人名下。原告沈某2质证如下:证据B1只涉及土地,不能证明房屋也归沈仁义。对证据B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沈元树不会将讼争房屋登记到沈仁义名下。原告沈某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某1以证据A1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其父亲沈元树的遗产,而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B1,权利人为沈仁义,本院对证据B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A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A2予以认定。证据A3、A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不属于沈元树的遗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沈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其父亲沈元树的遗产,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沈某1提出讼争房屋的实际面积有150多平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面积为107.4平米,多出部分属于其父亲沈元树的遗产。本院认为,面积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况且原告沈某1在庭审中也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与讼争房屋现状吻合,故原告沈某1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1、沈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某1、沈某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