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雷传荣与高星路、陈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传荣,高星路,陈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356号原告:雷传荣,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宾,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原告雷传荣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高星路,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晓旭,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雷传荣诉被告陈晓旭、高星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旭、高星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传荣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星路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均为1.5%,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4月。被告高星路与被告陈晓旭系夫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25500元(月息1.5%;自2015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500元,后续利息按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金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旭、高星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雷传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雷传荣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星路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雷传荣借款现金10万元整,被告高星路向原告雷传荣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雷传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高星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利息付至2013年2月16号利息付至2014年4月16号利息付至2013年5月16号利息付至2015年4月16号利息付至2013年9月16号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6号】。借贷发生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雷传荣与被告高星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高星路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雷传荣要求被告高星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雷传荣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高星路、陈晓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被告高星路、陈晓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星路、陈晓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星路、陈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雷传荣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星路、陈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传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高星路、陈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献忠人民陪审员张慧人民陪审员康飞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