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0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滑县上官镇上官村哲学饭店,见服务员崔某某的床上放一部红色HTC手机,便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逃离哲学饭店之际被被害人崔某某发现并立即追赶,被告人郭某某骑电动车逃跑。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6元。被告人郭某某在使用盗取的手机时被发现,后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振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