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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江、陆梅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陆梅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屏南县佳鑫地木板厂),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焕旺,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退休职工,住屏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梅英,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职工,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江与上诉人陆梅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1)屏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旺,上诉人陆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木板厂的锯台上作业时,右眼被飞起的木屑插伤,致使右眼神经挫伤,右眼黄斑出血。被告受伤当日到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1)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陆梅英为工伤。2011年6月16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宁劳鉴[2011]19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被告是于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去原告木板厂做工的。被告系进城务工农民,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退休金。2011年11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仲裁请求。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劳动中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工伤医疗费2852.0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000元、护理费1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5458元、伤残鉴定费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89307.9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六条第㈠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陆梅英工伤医疗费2852.0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000元、护理费1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5458元、伤残鉴定费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89307.9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江、陆梅英分别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江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陆梅英在原告工厂务工时,眼皮被小木屑擦了一下,此后,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1)19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7级伤残。因上诉人当时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故未在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事后,上诉人因被告伤残等级明显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等作出鉴定一年后,用人单位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就是必须等到2012年6月15日,原告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等到2012年6月16日后,待上诉人补办重新鉴定结论后再重新审理。上诉人陆梅英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后虽然没有上班,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按照2011年度宁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当。请求按照2011年度宁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上诉人陆梅英的上诉,上诉人陈江答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此被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宁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陆梅英的上诉,支持上诉人陈江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陈江的上诉,上诉人陆梅英答辩称,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鉴定书送达给陈江,陈江也已经签收。上诉人陈江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江的上诉,支持上诉人陆梅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伤鉴定是否生效;原审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诉人陈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鉴定结论执行。本案仍应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上诉人陈江提出,应等到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陆梅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上诉人陆梅英的本人月工资为2000元,12个月为24000元。上诉人陆梅英于2010年11月26日受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即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陆梅英要求按2010年度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江、陆梅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江、陆梅英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