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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军达与胡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达,胡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65号原告:胡军达,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建达,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胡军达与被告胡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达与被告胡建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达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之前借条作废。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胡建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戒毒所改造,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胡军达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建达向其借款5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达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胡军达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建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胡军达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胡军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军达与被告胡建达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军达借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胡建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