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慧儿、谢菊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8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得知余姚市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其丈夫赖某于2012年3月13日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进行执行过程中谈话。赖某因故未去法院。被告人张某遂于13日14时许,伙同被告人谢某及数十名赖王村村民赶至慈溪市人民法院二楼法官约见室。余姚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干某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后,提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执行过程中谈话。被告人张某、谢某等人即采用辱骂、推搡、撕扯、踢打的方式,对法官干某、法警殷某进行人身攻击;被告人谢某又将殷某的警服左肩章扯掉;又用同样的方式阻挠前来维护秩序的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官周某和法警马某、赵某,致殷某、周某、马某、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干某佩戴的眼镜被损坏。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殷某陈述、证人马某、周某、赵某证言、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及被损警服肩章照片、被损眼镜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执行公务证、人民警察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