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凌村营20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家中实施盗窃。但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未窃得任何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