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贾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娟,女。被告曹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再加上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结婚后的第二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在其父母的干预下将被告刚怀了几个月的小孩打掉。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其父母强行阻止,被告也不回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甚至有时用脚踢开老人的门肆意辱骂老人,老人实在无法忍受离开家里上地里干活,被告又追到地里辱骂,被告辱骂老人脏话连篇,语言恶毒,正常人根本听都听不进去,过年过节只要原告给父母尽一点孝,被告就会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要求原告只能给其父母尽孝买东西,不能给原告父母买东西,否则连吵带骂。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强行阻止原告与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亲戚及朋友来往,被告每次发现原告到父母那里或原告给父母一些生活费,被告就会对原告大声辱骂,甚至无理取闹几天,被告仅允许原告同自己的兄弟、姐妹来往,逢年过节原告都是偷偷同家人来往,被告不允许原告给其亲戚红白喜事行礼,原告每次都是偷偷行礼,如果被告发现后就会遭到劈头盖脸的辱骂。原告和朋友更是不能来往,现原告只能孤立的一个人生活,没有亲戚好友,没有人情礼节,没有礼尚往来。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告的家庭,结婚八年被告父母一直强行管理原告的家庭生活,要求原告干这干那,稍不如意就会肆意斥责,原告赚的钱全部由被告占有,而且被告经常将家里的钱送给其父母,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一旦原被告吵架,被告父母就会来到原告家肆意辱骂,甚至殴打原告的父母(2010年被告父母殴打原告母亲,后来她们还报案要求拘留人)。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小孩,孩子小小年龄每当看到母亲就会浑身发抖,孩子和其他人说话还经常看母亲的眼光。对孩子的心里造成了巨大的阴影,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依法抚养孩子,而且原告具备抚养的条件。结婚八年原告赚的钱全部由被告控制,原告做生意赚的钱全部由被告占有,送到娘家,原告现欠外债数十万元,原告因事故将腿骨折,被告分文不给,毫无夫妻一点情谊,让原告自生自灭。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怕原告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便不让孩子上学,原告及其家人去学校多次都不见孩子上学,被告作为母亲竟然狠心不让孩子上学,以此来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后经法院的调解原告撤诉,但自从那次之后,被告躲了起来,电话打不通,住处也不见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恢复原告的正常生活,最重要的是为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原告二次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贾娜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现在再次提起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金鸡滩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孩子私自带走,影响孩子学习,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孩子成长。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都是事实,被告现在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一段手机录音,证明原告所欠许贺军的债务,但未形成纸质证据,庭后亦未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孩子带走没有影响孩子的学习,被告将孩子带到城镇反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无异议,认可系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中的原告欠许贺军的个人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25日生一女取名贾娜。现在随被告曹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再加上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原告贾某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审理原告贾某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贾娜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陕KR77**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羊20只、玉米49袋、新飞冰箱一台价值1700元、山雅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被告曹某娘家陪嫁煤气灶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一组。其中陕KR77**号比亚迪小轿车及羊20只、玉米49袋已经由原告卖出,共卖得45000元;新飞冰箱一台、山雅125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带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一女,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贾娜,现在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故双方婚生女贾娜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贾某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根据陕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月纯收入为4496÷12=375元)的30%即113元的比例给付,给付期限至小孩贾娜18周岁为止。贾娜生于2005年11月25日,现年6周岁,所以原告贾某应负担小孩贾娜的抚养费为113元×12个月×12年=16272元。对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曹某提出双方共同财产有陕KZ56**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3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但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他共同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双方均无异议,共折价50700元,应由原告贾某支付给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50%即25350元,因被告曹某带走新飞冰箱一台、山雅125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故现由原告贾某支付给被告曹某19650元。被告曹某娘家陪嫁煤气灶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一组归被告曹某所有。另被告提出的欠许贺军的债务,因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应由其自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贾娜由被告曹某抚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贾某一次性支付贾娜抚养费共计16272元。三、现有家庭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贾某所有,由原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曹某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1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