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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丽丽与屠本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丽,屠本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847���原告章丽丽,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本兴,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邹宣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丽丽与被告屠本兴、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屠本兴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丽丽诉称:2012年1月24日15时50分,原告乘坐裴某驾驶的苏AXXX**轿车从六合区冶山镇岗陈村西侧右转弯上东部干线时,遇被告屠本兴驾驶苏EXXX**轿车载着屠某某沿东部干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屠本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本兴及其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654.10元。被告屠本兴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5时50分许,裴某驾驶苏AXXX**轿车载着其妻章丽丽、其子裴某某从六合区冶山镇岗陈村西侧右���弯上东部干线时,遇被告屠本兴驾驶苏EXXX**轿车载着其父屠某某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裴某、章丽丽、裴某某、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章丽丽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章丽丽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其留院观察7天、休息20天。章丽丽留院观察7天,共用去医疗费2148.10元。2012年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裴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屠本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章丽丽、裴某某、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屠本兴驾驶的苏EXXX**轿车车主系屠本兴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2012年5月,原告章丽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屠本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654.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裴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时,对道路观察不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屠本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屠本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某、屠本兴应对章丽丽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屠本兴驾驶的苏EX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章丽丽��医疗费2148.10,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留院观察天数应为126元;原告章丽丽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医嘱、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20天,每天60元)、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达不到需要护理、营养的程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需加强营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674元(该款打入法院帐户);二、被告屠本兴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丽丽负担100元,被告屠本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