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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缙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俞培坚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丽缙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 负责人:吕文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寅,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唯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俞培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金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缙云县星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华路**代码证:14861510-8。 法定代表人:朱祝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培坚,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吕金苏,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大胜,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现住缙云县。 被告:黄国泽,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瑞安市。 被告:吴金云,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应贵赚,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绪云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鼎锋公司)、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恒祥公司)、浙江省缙云县星宇有限公司(简称星宇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在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寅、王唯军,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锋公司、恒祥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2年2月1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星宇公司所有的座落在缙云县工业园区新华路27号的房屋。 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恒祥公司、星宇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签订了(3306041104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444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恒祥公司、星宇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对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鼎锋公司在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鼎锋公司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330604110901)浙泰商银(流借)字第(24440111)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鼎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到2011年12月20日为借款结算日,被告鼎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鼎锋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星宇公司、恒祥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也未予以代偿。鉴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鼎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34075.94元,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恒祥公司、星宇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鼎锋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2年3月26日从被告恒祥公司和俞培坚的账户中各扣划99960元和932.72元合计100892.72元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鼎锋公司归还借款5899107.28元,利息134075.94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日按月8.7‰、2012年3月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3.0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各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关系;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到第九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6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其他事项约定的事实; 5、对公欠款归还清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鼎锋公司欠息134075.94元的事实; 6、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鼎锋公司的事实; 7、销售合同和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支付贷款的事实。 被告星宇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鼎锋公司贷款用途的真实性没有严格审核,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此,被告星宇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2012年4月26日《金华日报》刊登的《缙云女老板卷走永康近亿民资》电子版截屏及文本内容,证明被告吕金苏涉嫌刑事犯罪; 2、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作为被执行人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的截屏,证明该两被告在本案借款时已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南京金钻利特种钢有限公司和缙云县新峰缝纫机铸件厂的工商登记电子截屏,证明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伟,被告鼎锋公司向南京金钻利特种钢有限公司购买废铁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鼎锋公司、恒祥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均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星宇公司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所欠利息是计算到何时不明确,证据6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鼎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恒祥公司、星宇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对被告鼎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金苏虽曾被永康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受调查,但其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且原告也不存在与被告鼎锋公司串通合谋诈骗的事实,故被告星宇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5899107.28元,支付利息134075.94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按月8.7‰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3.05‰另行计付5899107.28元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县星宇有限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县星宇有限公司、俞培坚、吕金苏、赵大胜、黄国泽、吴金云、应贵赚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灿 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慧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