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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詹小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小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小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小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詹小平原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干货水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干货水产品,经常到瑞安市水产城林某甲等人处少量批发干货水产品回椒江销售。后因欠赌债无力偿还,詹小平便预谋赊账买入大批干货水产品,然后低价卖出用于还赌债。2011年11月16日上午,詹小平到瑞安市水产城,从林某甲处定购13个品次816箱共价值399734元的虾皮,从蔡某、林某乙处定购价值88762元(当场给付762元)的目鱼和紫菜,从朱某处定购价值58000元的海带,从林某丙、陈郑女处定购价值13072元的香菇和金针菇,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9568元。当货物被装上车后,詹小平称要赊账,约定七八日后归还货款,并签写了欠条。次日早晨,詹小平在台州市椒江区水产干货批发市场以低于进货价向李某甲等人抛售骗得的货物。当被害人林某甲闻讯后于11月17日中午赶到椒江时,詹小平已将全部虾皮及部分紫菜抛售,还将林某甲安排至旅馆入住,并谎称到市场收回货款后偿还给林某甲,后在取得30万元货款后潜逃并将该款项用于赌博。被害人林某甲从李某甲处取得詹小平尚未来得及取走的货款10700元。同月17日、18日,被害人蔡某等人闻讯后纷纷来到椒江市场,林某甲、蔡某等人从市场冷库里拉回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价值134951元的海带、紫菜、目鱼、香菇等物,蔡某的价值24121元的紫菜已被抛售而未能追回。因林某甲追讨,詹小平于同月23日通过其哥詹已平给付林某甲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甲、蔡某、林某乙、朱某、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邬某、李某乙、詹已平的证言,上网列表和省内住宿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领款凭证、便笺、字条、欠条、货物清单、送货清单、收条、出库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詹小平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詹小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詹小平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289034元、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4121元。原审被告人詹小平上诉称,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并有价值134951元的货物被拉回,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为559568元不当,仅系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又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小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为偿还赌债在瑞安水产品市场赊购价值人民币559568元的水产品运到台州椒江后低于进价销售,货主闻讯赶来向其要钱,其便携带部分水产品变现所得的货款潜逃,潜逃途中又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其供述得到被害人林某甲、蔡某、林某乙、朱某、林某丙陈述的印证。詹小平虽已支付10万元给被害人林某甲,但该行为系事后退赃行为;而货主拉回未出售货物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发生后的自救行为,均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詹小平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低价销售变现,并携款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詹小平关于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詹小平有坦白情节,同时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已予从轻处罚。詹小平以赊购形式骗取被害人的货物,被害人交付货物时货物的控制权已转移至詹小平手中,全案已告既遂,詹小平关于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未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詹小平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