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维田与林木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田,林木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黄维田,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陈毓春,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密,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林木权,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楼。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刘琼,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田诉第一被告林木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田的委托代理人陈毓春,第一被告林木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田诉称,2011年11月5日13时45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演达大道时,车右侧前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20463元,后期复查两次,每次费用81.4元。出院医嘱:定期复诊,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内固定手术后,遗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未在充分察明道路动态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的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7798.4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林木权未作答辩。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遵循应当是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首先,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答辩人只能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对于答辩人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万元,答辩人已全额理赔给被告林木权,故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外的赔偿金额,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调整的对象,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5日,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1年度标准》”)有关数据为计算依据,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部分。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其显属农村户籍,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二,有一年以上来自于城镇的固定收入。依照前述规定,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应当同时满足居住标准以及收入标准,两种缺一不可。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中间存在明显瑕疵,因为被答辩人虽提供了由惠州佰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联丰商务酒店所出具的工资条以及佰勤公司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所规定的情形,而应当依照其属于农村户口性质,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部分。从误工费计算标准来看,被答辩人要求按照2091元/月来计算误工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工资的原始发放清单以及劳动合同,所以只能按照2011年度农业从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12006元/年来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部分。首先,被答辩入主张黄雅庭为其护理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属实;其次,即便不考虑前述抗辩,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仅提供了广州市嘉域公司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原始证明以及纳税证明,故不足以证实黄雅庭的月收入达到3500元/月,因此,答辩人认为,只能按照依照惠州地区的标准即50元/天计算来计算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再次,对于护理时间,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6天,所以护理天数也应当按照16天来计算。4、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3000元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对于其过高的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5、医疗费部分。对于被告林木权所垫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答辩人已依据林木权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林木权作出了理赔。6、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首先,被答辩人应当提供黄丽霞、黄金鹏、黄金安三人的出生证明,以证实其与该三人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关系,否则无权请求该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即便上述三人均为被答辩人的被抚养人,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该三人均生活在农村,并在农村小学就读,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即便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五名被抚养人均为其法定被抚养人,被答辩人将五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简单相加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缺乏法定依据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答辩人采取将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简单相加的办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将导致抚养费总额高于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情况,必将出现丧失劳动能力后抚养能力却高于丧失劳动能力前的状况,显然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中损益相等的原则(实际上,从被答辩人所计算的抚养费总额来看,该费用已超过伤残赔偿金,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因为从性质上而言,伤残赔偿金是对被答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是对5515.58元/年因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的抚养能力降低的补偿,所以,伤残赔偿金应多于或至少等于抚养费,而按照被答辩人的计算方式,其所得的补偿收入还低于其用于抚养被抚养人的费用,补偿收入反而低于用于支付抚养费的支出,这显然是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相矛盾)。故此,答辩人认为,依据11年度的赔偿标准,对于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每一年度抚养费总额不超过5515.58元/年赔偿指数10%即551.5元来确定。所以,被答辩人可以得到支持的抚养费总额为:5515.58元/年×10年×10%+5515.58元/年×(13年-10年)/4×10%+5515.58元/年×(18年-10年)/4×10%=7032.36元。7、精神抚慰金部分。首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精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而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其次,在不影响上述抗辩的前提下,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对于被答辩人,其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其请求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付,并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也没有诉讼费及鉴定费这两项赔偿项目,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中不合法及不合理部分,并由被答辩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3时45分许,林木权驾驶粤L×××××号小车与黄维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左侧相碰撞,造成黄维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做出第00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木权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黄维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治疗,后转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治疗意见为:入院后予以急诊送手术室在颈丛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1、门诊随诊,定期复诊(1、3、6、9、12个月);2、坚持功能锻炼,颈肩腕吊带固定右上肢1个月;3、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人;5、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012年4月19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建议门诊随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常规无特殊情况内固定拆除约7000元左右。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479.9元,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317.1元,余款162.8元原告自己支付,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第一被告10000元。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车驾驶员及车主。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自2009年12月份起居住在惠州市××××号。2010年7月入职惠州联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做保安员,2011年4月办理离职手续后入职惠州百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一年度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91元。另查二,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0日对原告的以上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黄维田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三,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黄佛胜(1944年5月20日出生)、母亲杜运妹(1949年4月27日出生)、女儿黄丽霞(1999年8月20日出生)、儿子黄金鹏(2002年1月3日出生)、儿子黄金安(2003年3月3日出生)。黄佛胜与杜运妹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赡养证明、子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林木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维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惠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加强营养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惠州佰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五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79.9元(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317.1元,其中包括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2.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1000元(酌情)、5、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8、误工费7388.2元(2091元/月÷30天×106天)、9、交通费480元(酌情)、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11、被抚养人生活费8149.27元[父亲黄佛胜1723.62元(5515.58元/年×12.5年×10%÷4人)、母亲杜运妹2413.07元(5515.58元/年×17.5年×10%÷4人)、女儿黄丽霞1599.52元(5515.58元/年×5.8年×10%÷2人)、儿子黄金鹏1130.69元(5515.58元/年×8.2年×10%÷4人)(2002年1月3日出生)、儿子黄金安1282.37元(5515.58元/年×9.3年×10%÷4人)],合计人民币104072.97元。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793.07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7388.2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9.27元),共计人民币83793.07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20279.9元(医疗费1147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第一被告(全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317.1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8962.8元,第二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8962.8元的赔偿款项予以先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维田10000元(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维田73793.07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7388.2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9.27元),两项共计赔偿83793.07元。二、第一被告林木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黄维田赔偿8962.8元。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对第一被告林木权的赔偿责任8962.8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缓交),由第一被告林木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欧阳琳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