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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兰华与马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华,马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杨兰华,又名杨兰生,男,生于1941年4月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双平,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杨兰华诉被告马双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华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马双平因做生意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每月1日起支付利息3000元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但自2011年10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已造成了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双平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及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华与被告马双平系同村人,2011年3月1日被告马双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兰生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姓名马双平,利息3分,2011年3月1日”。此后被告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1日共给付原告此前的利息2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中载明的利息3分意思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起为每年6.10%。2011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340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2月15日查封了被告马双平以下财产:半旧排砂机一台、旧滚丝机二台、旧小冲床一台、新小冲床一台、旧大冲床一台、旧摩擦压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生产或生活自愿借贷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字据上注明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已自愿向原告支付的七个月利息,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用于冲抵本金,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兰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共4120元由被告马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