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喻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忠明、刘勇军。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卿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喻某甲先后四次,从嵊州市剡湖街道漩泽村韩某的厂房中,窃得钢窗18只以及铁皮、落水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73.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1、喻某甲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喻某甲拆除韩某厂房上钢窗等物,系因该厂房为侵占其田地的违章建筑,双方未能对青苗补偿费等问题达成一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被侵占土地仍未被退回的前提下,为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进而解决耕地被侵占的问题而采取的行动。2、喻某甲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性质。喻某甲在2011年6月4日拆除被害人厂房门窗时碰到了被害人的妻子商陆君等人,在遭商陆君等人阻止后,其仍继续拆除。在同月16日拆除门窗后,喻某甲还报了警。鉴于此,喻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871号公证书,(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87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因自己口粮田被被害人非法侵占并搭建违法建筑,自己多次向市长信箱、公安部门、街道等部门反映情况而有关部门并未及时采取拆迁处理的措施的前提下,希望通过自行拆除的行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并进行处理,并非非法占有。2、被告人认为自己在行为前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有效的告知,其要进行拆卸行为已经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周边村民、辖区派出所民警知某不属于秘密窃取之范畴。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告人喻某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喻某甲的供述和他发给市长信箱的内容多次提到是为了生活,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占用的地块为9个人共有的土地,占用前已经获得了户主喻某乙的同意,并且已经获得了青苗补偿费和韩某的补偿费;被告人喻某甲分4次拆除被害人韩某的门窗,不思悔改,出售给收购者,并不是一种私力救济。而被告人喻某甲提供的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充其量仅能证明事件起因。其次,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被害人韩某对于喻某甲的行为是无知的状态;被告人喻某甲属于盗窃罪的连续犯,虽然其中一次被韩某的老婆发现,她由于害怕离开现场,并没有看见喻某甲盗窃了什么东西,对于被害人来某是秘密窃取的行为。2、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证人王某、喻某乙的证言,工资、补贴领发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喻某甲被被害人韩某厂房所侵占的土地为喻某甲家九人集体共有。韩某在造厂房之前,曾在村干部协调下与作为户主的喻某乙协商,后经喻某乙同意,韩某拿800元钱作为被占用土地上农作物的补偿。2010年11月20日,村集体出资1008元作为喻某乙家被占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尹某、程某、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嵊价认字(2011)1-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嵊州市剡湖街道漩泽村村民代表会的有关决定,土地临时租赁协议书,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土资罚字(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喻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喻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本案的起因和喻某甲的犯罪动机,不能否定喻某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其窃取行为的秘密性。在其家庭已收取相关被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的情形下,喻某甲未采用正当手段主张自己个人的权利,却为发泄不满情绪而采用非法手段拆卖他人的建材。喻某甲在首次盗窃前曾在其博客中宣称,因田地被占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其“随时准备过去自己动手拆几根建筑材料,顺便把战利品收拾回家,作废品买卖······因此帮助自己解决这几天的个人吃饭问题”。该博客内容表明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被害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则证明,除6月14日喻某甲窃得门窗后被抓住外,其余数次门窗被窃其均不知何人所为。鉴于此,上述博客内容仅为喻某甲犯意的概括表达,对盗窃的时间、方式、具体物件均未表述,且并未被被害人所知某不能因此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其次,喻某甲在2011年6月4日及同月16日拆除被害人厂房门窗的行为,系在同一个盗窃故意支配下的连续盗窃行为,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家属察觉、盗窃既遂后报警非为否定盗窃行为构成、既遂的理由。鉴于此,上诉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系初犯,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海鑫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