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川EM09**号江淮牌小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往大山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山坪天益广场转盘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川AQ71**号奔驰牌小轿车发生擦挂。交警出警处置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是便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罗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