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61号公��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夜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临漳县孙陶镇××村刘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时风牌三马车、电饭锅、电磁炉等物,价值1474元。后遇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盘查,二人弃车逃走。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物价评估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