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建康与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康,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韩建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委托代理人邵世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锋,(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原告韩建康为与被告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浩杰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康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康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蒋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蒋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五、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补充证明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蒋锋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没有经金融机构加盖公章确认,证据五虽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外提供,但证据四与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五系补充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蒋锋向原告韩建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0000元汇至被告蒋锋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康与被告蒋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锋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建康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蒋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浩杰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