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东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娄金法与许思明、许卓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金法,许思明,许卓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娄金法,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思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被告许卓义,男,195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为群,男,1965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金法与被告许思明、许卓义、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许思明,被告许卓义的委托代理人葛为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金法诉称,2011年3月28日8时28分许,娄金法骑电动自行车在六合区龙池中学十字路口地段,遇许思明驾驶许卓义的苏AXXX**轿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娄金法受伤。事发后,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772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2341.6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责任认定同其他二被告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8时28分许,许思明驾驶苏AXXX**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中学十字路口地段与娄金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娄金法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娄金法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相关急救费用计17511元已由许思明支付。同年4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3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许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6日,娄金法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在二次手术之前的2011年5月13日和2012年5月18日,娄金法进行了两次拍片检查,共用去检查费216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的拍片用于司法鉴定。2012年5月18日六合交警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娄金法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车祸致娄金法左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娄金法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娄金法用去鉴定费2040元。现原告娄金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341.6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金法放弃主张二次手术的医疗费4811.66元。另查明,苏AXXX**轿车的车主是许卓义,许思明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由被保险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娄金法于2006年9月购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5幢111、206室,并用所购房屋自2007年7月4日个人经营南京六合德君房产中介中心(2012年2月29日更名为南京市六合区娄金法房产中介中心)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娄金法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土地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现金完税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是依据二次手术前的相关医疗资料进行且原告也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均不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原告娄金法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娄金法的医疗费为17727元,其中由原告娄金法支付了17511元,由娄金法支付了21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17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306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9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108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24元。根据诊断证明书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3个月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第一次住院17天加出院后4个月,标准根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参照江苏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44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467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标准按第一次住院17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65元。第一次出院后73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4755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于2006年9月即购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5幢111、206室,并用该房自2007年7月4日个人经营房产中介至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41元×18年×10%=47413.8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5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4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1988.8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根据六合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许思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许思明系借用许卓义的车辆使用,依有关法律规定,许卓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苏AXXX**轿车由被保险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12.2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413.8元、误工费13467元、护理费47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2875.8元。原告尚有损失911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许思明承担。许思明已给付医疗费17511元,其多支付的8398元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许思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娄金法和被告许思明人民币74477.8元和8398元;二、被告许思明应赔偿原告娄金法9113元,其已支付了17511元,被告许思明多支付的8398元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许思明(在第一项中已返还);三、驳回原告娄金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思明负担(此款原告娄金法已垫付,被告许思明应承担的诉讼费在保险公司的给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