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与李东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李东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龙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匡映彤,该校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东剑,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与被告李东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匡映彤及被告李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单位司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不认真,经常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不听从单位调遣,车想开就开,不想开就拒绝开车;被告在工作技能上达不到单位要求,车辆维修费用超高,且经常违章;2011年9月6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到原告单位闹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从2011年9月6日中午起,被告将汽车钥匙扔在院办,再未来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主动要求其上班,被告坚决不肯,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另聘请大客车司机,花费劳务费5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院办派车登记单1份。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单位纪律,拒绝出车,且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证据二:违纪情况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停工,且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证据三:交通处罚决定书、交通违章一览表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技能低劣,交通违章奇多,因被告交通违章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工作技能不足以胜任现在的工作;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不服从管理,无端生事,被告开车油耗不正常偏高,且从2011年9月6日起开始旷工,拒不出勤;证据五:李丽、祁艳君、魏庆强、方国刚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拒绝上班;证据六:2011年9月考勤表及考勤规定各1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6日起开始旷工,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已达到予以辞退的程度;证据七: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1日到期;证据八:支付劳务费申请1份。证明因被告旷工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十:关于辞退李东剑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依法辞退被告。被告李东剑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原告诉讼中所称完全是歪曲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持后,曾主动要求工作,但原告不予安排;被告2004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本应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原告一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无理辞退被告,现请求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1份。证明向原告要求过复职;证据二: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该通知的时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三:张海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2004年8月到原告处上班;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仲裁后,被告向原告要求上班并提交了书面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东剑对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决定书没有送达本人。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对被告李东剑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快递,对里面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学校放暑假,所以才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该通知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仅为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反映该费用已经支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因仲裁时已认定原告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1年9月20日送达被告,该决定书虽未送达被告,但内容与通知书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东剑提交的证据一,有邮件详情单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原告作出,由被告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剑于2004年8月到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处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李东剑与原告工作人员因所开车辆油耗问题发生争持,后被告将钥匙扔在办公室后离开,其后亦未到岗上班。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李东剑于2011年9月26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恢复被告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等。该仲裁委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及支付被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与被告李东剑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本应终止,但因原告单位放暑假,双方未及时履行延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开学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仍未办理延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责任。2011年9月6日,因油耗问题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情绪不够冷静,自行离开单位后又一直不到岗工作,2011年9月20日,原告作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除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意思表示,原告作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原告提供劳动,并且原告已支付完被告离岗前的工资,为被告办理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此时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与被告李东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