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买树信与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华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树信,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华吉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买树信,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颖,职务经理。被告:华吉田,男,汉族。原告买树信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华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华吉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面食等货物,供货流程为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后供货。至2011年初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4764.2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华吉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和欠款经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764.2元,并由华吉田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7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但两被告多次推脱未能履行承诺,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吉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购买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食品。2009年3月7日,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河北黄骅买经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首批打款29476元,未到货金额11209.6元,二次打款30900元,未到货金额14700元,2009年3月7日原告退货金额8824.6元。原告称,2009年3月7日对账单形成之后,原告又退货14280元,并提交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人员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时尚火锅面124箱,火锅面95箱。”原告自认,2010年3月23日,其收到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供货14250元。经对账,原告未收货金额(11209.6元+14700元)再加上原告退货金额(8824.6元+14280元)减去原告收货金额14250元,即为34764.2元。2011年3月21日,华吉田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买经理货款总计人民币叁万肆仟柒佰陆拾肆元。于贰零零贰年肆月底前付清。”原告自认,上述欠条出具后,2011年6月18日,被告华吉田支付货款4764元,并就余款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买经理人民币货款总计叁万元正。2011.7月底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发货明细一份、欠条两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另查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系尹颖及被告华吉田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吉田任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股东名录各一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签章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在预付货款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应及时供应等值货物。被告未及时供应等值货物,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华吉田作为公司监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为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就不能供货数额进行结算,并经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后转化为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故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及时返还所欠原告款项30000元。原告对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诉状中的自认均足以证明与其成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华吉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买树信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买树信对被告华吉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