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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争成、许鹏伟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许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蓝田县。2012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蓝田县华胥镇。2012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传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向阳,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传义、刘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兴庆路聚龙游戏厅门口,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邓某某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1个(三星手机1部评估价值1200元及包内有现金18600元),被害人随后追赶,被告人邓某某乘坐事先在此接应的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均分挥霍。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1部、二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人民币186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领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一节,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证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只是分工不同,而无主次之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赃款,请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