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又名姚友,男,l94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蒙城县。198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l99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l99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捕在逃���2011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蒙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蒙刑重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l995年农历9月一天夜,被告人姚某伙同李化安(已判)、宫飞龙(另处)到蒙城县范集镇闫集村后于庄,盗走村民于同阵家的猪一头,价值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其��李化安、宫飞龙窜至蒙城县范集镇闫集村后于庄,盗走该庄挨路的一户人家的一头猪。2、同伙人李化安的供述:1995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姚某、宫飞龙窜至蒙城县范集镇闫集村后于庄,盗走该庄一户人家约180斤重的一头猪。3、被害人于同阵的陈述:l995年农历9月一天夜里,其家一头猪被人盗走,价值约800元。二、l995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姚某伙同李化安、宫飞龙到蒙城县范集镇闫集村邵庄,盗走村民邵某家的猪一头,价值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其与李化安、宫飞龙窜至蒙城县范集镇闫集村门东于那一片,盗走该庄村民的一头猪。2、同伙人李化安的供述:1995年农历10月一天夜里,其与姚某、宫飞龙窜至蒙城县范集镇闫集村邵庄,盗走该庄一户人家一头母猪。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l995年农历10月一天夜里,其家一头母猪被人盗走,价值约1000元。三、1995年12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伙同李化安、宫飞龙到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集南王庄,盗走该庄村民王某家的自行车一部及衣服等,价值1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其与李化安、宫飞龙到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集南王庄,盗走该庄村民几件衣服。2、同伙人李化安的供述:1995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夜里,其与姚某、宫飞龙窜至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集南王庄,盗走该庄村民的一辆自行车。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l995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其家一辆“王冠”牌自行车及几件衣服被人盗走,价值约1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8月28日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49年8月31日,系安徽省蒙城县许瞳镇韩庙台村马圩五队人。3、蒙城县人民法院(1996)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姚某参与了上述三起盗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姚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姚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李化安的供述,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