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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智勇与冯玉勇、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朱智勇,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朱建国,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乐木。被告:冯玉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吴化志,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智勇与被告冯玉勇、六安市永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六安永安物流公司)、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长丰金茂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张乐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勇、六安永安公司、长丰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勇诉称:冯玉勇驾驶被告六安永安公司所有的N94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长丰金茂公司所有的皖A×××××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肥东包公大道与桥头集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主、挂车分别在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800.0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其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因原告电动车损坏、衣鞋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同意浙商财保安徽公司的辩称意见,并认为原告合理损失应有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主、挂车商业险按比例分担,另原告未满18周岁,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不超出5000元为宜。被告冯玉勇、六安永安物流公司、长丰金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0时许,冯玉勇驾驶六安永安公司所有的N94171重型半挂牵引车、长丰金茂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肥东包公大道与桥头集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为,冯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药费7631.9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后复诊,门诊随诊。同年10月31日门诊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冯玉勇支付原告10000元。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所在的店埠镇花园居委会窑厂组,因城市建设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受伤前一直在合肥市亚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东亚快餐新瑞祺店打工。另查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六安永安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为此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皖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属长丰金茂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为此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及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冯玉勇驾驶六安永安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长丰金茂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对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医疗费76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年)、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83.7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合理,但标准不当,误工费应为10160.64元(94.08元/天×108天)、护理费应为5892.90元(75.55元/天×78天);因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的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确定给付营养费的时间60日,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又提供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照片,且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仍放置在交警队的院内,故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合理,但其主张2500元略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衣、鞋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总额为73491.22元。原告属皖N×××××号牵引车和皖A×××××号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所指向的第三者,故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和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在三责险内进行分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号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智勇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3815.99元、其它款项31504.62元,合计36320.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智勇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3815.99元、其它款项31504.62元,合计36320.61元;三、被告冯玉勇、六安市永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智勇850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元;四、驳回原告朱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智勇36745.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智勇36745.61元(由原告朱智勇获赔后返还被告冯玉勇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朱智勇承担140元,被告冯玉勇、六安市永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