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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裴中进与屠本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中进,屠本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裴中进,男,197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本兴,男,1962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邹宣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中进与被告屠本兴、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屠本兴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中进诉称:2012年1月24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苏AXXX**轿车从六合区冶山镇岗陈村西侧右转弯上东部干线时,遇被告屠本兴驾驶苏E3VX**轿车载着屠善余沿东部干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屠本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本兴及其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3128.07元。被告屠本兴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5时50分许,原告裴中进驾驶苏AXXX**轿车载着其妻章某某、其子裴某从六合区冶山镇岗陈村西侧右转弯上东部干线时,遇被告屠本兴驾驶苏EXXX**轿车载着其父屠善余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裴中进、章某某、裴某、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裴中进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裴中进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冠折。裴中进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26326.9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裴中进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裴中进的车辆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8059元。裴中进还用去拖车费900元、停车费500元。2012年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裴中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屠本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裴中进系个体工商户,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项目为:通讯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网卡销售、手机维修。被告屠本兴驾驶的苏EXXX**轿车车主系屠本兴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2012年5月,原告裴中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屠本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3128.0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裴中进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时,对道路观察不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屠本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裴中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屠本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屠本兴应对中进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屠本兴驾驶的苏EX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裴中进和屠本兴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裴中进车上共有三人受伤,本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另两名伤者739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余2602元。原告裴中进的医疗费26326.96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18059元,有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裴中进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医嘱、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650元(住院15天,每天60元,出院15天,每天50元)、540元(45天,每天12元)、8781元(105天,标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526元计)、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中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5433元(该款打入法院帐户);二、被告屠本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中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2593元;三、原告裴中进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裴中进负担116元,被告屠本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