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欧四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四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四同(绰号“闪电”),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高中文化,家住靖远县。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四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四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欧四同伙同刘成虎、张晓斌、柏生强、XX、梁希龑、刘珍明、陈正统(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前预谋,由陈正统引路望风,被告人欧四同与其他人闯入本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65号被害人向某开设的小店和棋牌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手机6部、小灵通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370元)及现金人民币940元,并砍伤了被害人臧某左肘致其轻微伤。后公安人员在其他同案犯处追回手机一部。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欧四同在公安“清网行动”中经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四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成虎、张晓斌、柏生强、XX、梁希龑、刘珍明、陈正统的供述,被害人臧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369号、(2010)甬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四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四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