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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健在被害人王某某的暂住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号*栋*单元*号借宿,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之机,被告人张健将其三星X118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皮带一根盗走。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健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皮带价值人民币1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健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皮带一根(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健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健退赔赃物折价款14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