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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敏与王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王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徐敏,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员工。被告:王瑭。原告徐敏为与被告王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瑭以融资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且都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未予归还这三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二份、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瑭分别向原告徐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465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500元。被告王瑭向原告徐敏出具借条三份。被告王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对于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均未返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瑭返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王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