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韩加国与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加国;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韩加国。被告:朱磊。原告韩加国为与被告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加国、被告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加国起诉称:被告以对外投资为由,共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1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四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分别在2012年6月1日、7月8日、7月11日和7月19日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款2061000元的确认书,并约定若被告在到期后未能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贷款利率6.56%的4倍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61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12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按每个借款合同的借款起始日期分段计算,暂算至2012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61000元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等。2、借款金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061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61000元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朱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归还过6万元。被告朱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1月20日、3月1日、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67000元、394000元、40万元、70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56%的四倍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归还过本金6万元,余款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磊归还借款206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归还了本金6万元,故本院支持200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具体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6.24%,其中本金507000元,从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为70213.87元;本金394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为52267.16元;本金40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为41109.33元;本金70万元,从2012年4月9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为52042.67元,合计2156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加国借款本金2001000元;二、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加国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215633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6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加国负担596元,被告朱磊负担17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