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秀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52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秀玉,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秀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梁秀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梁秀玉将其前夫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其居住的××街道南约一间无名旅馆×房,然后使用其事先准备的啫喱水、伸缩带、水果刀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攻击,罗某某左手被刀划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寻机逃出房间,被告人梁秀玉在后追赶未果。当日23时许,被告人梁秀玉在横岗一间无名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秀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秀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秀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伸缩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秀玉上诉提出:她不满前夫罗某某之前对待她的方式,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伤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还是轻伤不明。案发当日,她曾向宝龙派出所打电话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秀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秀玉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梁秀玉的上诉理由,经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临)字(2012)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左手掌心至第三掌指关节近侧一裂口,探查见第4、5指屈浅肌腱断裂,小鱼际肌群断裂,左手掌心经小鱼际至左腕部缝合创长11.0cm;鉴定结论:罗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对于上诉人所称向宝龙派出所打电话自首的情况,原审已就此予以核实,侦查机关经到宝龙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后,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宝龙派出所案发当天值班人员称没有接到关于上诉人所称自首报警电话。上诉人持凶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应依法从严惩处。综上,上诉人梁秀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秀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