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乳名冠军,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上10时许,肖邦酒后在灵双路尹集镇汽车站附近遇到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便要求杨某将其送回家,在遭到杨某拒绝后,与杨某发生争执。之后,杨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去。被告人范某在肖邦的指使下,伙同尹飞翔、范飞翔、张志强、尹浩驾驶摩托车追赶王某乙、杨某、王某甲三人。当追至尹集镇尹集街北大桥附近时,尹飞翔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伤王某乙头部。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三人驾驶摩托车沿灵房路向北行驶,被告人范某等六人继续追赶,当追至尹集镇田路村口时,再次与王某乙等三人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晚上10时许,肖邦(已判刑)酒后在灵双路尹集镇汽车站附近遇到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便要求杨某将其送回家,在遭到杨某拒绝后,与杨某发生争执。之后,杨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去。被告人范某在肖邦的指使下,伙同尹飞翔(已判刑)、范飞翔、张志强、尹浩(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追赶王某乙、杨某、王某甲三人。当追至尹集镇尹集街北大桥附近时,尹飞翔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伤王某乙头部。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三人驾驶摩托车沿灵房路向北行驶,尹飞翔等人又继续追赶,当追至尹集镇田路村口时,双方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20日20时,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民警在尹集镇马楼村三组范某家将被告人范某抓获。3、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002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范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肖邦、尹飞翔、尹浩因本案被判刑情况。二、鉴定结论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1〕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证明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当时他和王某乙、王某甲在尹集车站北小吃铺吃饭,准备骑摩托车走的时候,有一小伙子骑在摩托车上让送他回家,后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来他骑摩托车带王某乙、王某甲走到尹北大桥100米左右的地方,王某乙、王某甲要下车解手,他就把车停了下来。接着有一辆摩托车行驶过去,在离他们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停了下来,接着又有一辆摩托车也停了下来,他发现有人骑摩托车追他们,他就骑摩托车往北走,当他经过那两辆摩托车时,有一小伙子拿砖头迎面向他砸来,他头一偏,砖头砸在王某乙右脑门上,当时摩托车也没有停,对方又骑摩托车追,后来双方就在一起打了起来。证人王某甲证言与证人杨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当时他在自家超市门口睡觉看小麦,忽然听到有摔酒瓶子的声音就起来看,发现人都跑了,南边路东边的电线杆便躺着一个人,他和王某乙嫂子一起把那人翻过来,看那人一脸血,没有死,他就回家了。现场有两辆摩托车都是倒在地上的。3、证人亢某证言证明,当晚十二点多,在田路村四岔路口南侧电线杆南看见一个人,那人说他叫飞翔,是王某乙同学。后来有两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把那个叫飞翔的人带走了,有一个没穿衣服的有纹身的小伙子还骂了几句。后来她回家看到王某乙坐在她家堂屋地上一直喊头痛,说是被人打了,她就赶紧为王某乙处理伤口并通知王某乙家人,后来王某甲、杨某来了,说是在尹集大桥北边被打的,他们报警后就把王某乙送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6月18日晚上十点半以后,他和王某甲、杨某三人骑摩托车往家走,路过尹集车站北边一饺子店吃完饺子准备回家,杨某刚骑上摩托车,有一个人过来坐到摩托车上要求送他回家,因互相不认识就没有答应送,那人说他是肖庄的,叫肖邦,并推了他一下,他就掐了肖邦脖子一下,相互骂了几句。后来他们就骑摩托车往北走了,在尹北大桥北边面粉厂附近,他被毫无预兆地砸伤了。当时听到肖邦在骂。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某供述证明,当晚他们在范冬冬家吃晚饭来到尹集街,他们都喝了不少酒,肖邦和尹飞翔在村里就发生了争吵,后来在尹集车站遇到了张志强,肖邦和尹飞翔又吵了起来,他和张志强把尹飞翔拉到东边桥上,肖邦被范飞翔拉着站在公路中间,这时肖邦说有三个骑摩托车的人骂他,他们就骑摩托车去追,张志强骑摩托车带尹飞翔,肖邦与范飞翔一车,他自己骑一辆,当他到现场时看到尹飞翔被打,他就回来了。当时对方有三个人,他们这边有五个人,他和范飞翔没有参与打。2、同案犯尹飞翔供述证明,当时他听到肖邦说被人打了,他们就骑摩托车往北追,张志强骑摩托车带着他,在尹北大桥,他顺手从路边拿起一块砖头砸他们,不知可砸到吗,那三人骑摩托车往北窜,他们又在后面追,一直追到田路村小王路口,双方又在一起打,他被人打晕了。3、同案犯肖邦供述证明,当晚10点多钟,他和尹飞翔、范飞翔、范某从范冬冬家吃饭后回家,他在羊肉汤店门口,看见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一个人,他叫那人送他回家。那人问他是谁,范飞翔说他叫肖邦。他当时喝多了,又过来两个和骑摩托车一起的人,范飞翔给对方说对不起,那三个人就骑摩托车向北走了。他给范飞翔说,要骑摩托车追上那三个人打,尹飞翔、范某、张志强也骑摩托车跟着去追。追到田路村口时,看见尹飞翔满脸是血,摩托车也倒了。就把尹飞翔带到尹集医院治疗。后来听说对方一个人的头被砖头砸伤了。4、同案犯尹浩供述证明,当天他在尹集车站遇到尹飞翔、范某、肖邦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当时尹飞翔和肖邦在打架,他上前拉架,这时有三个人骑摩托车经过,他们中就有人喊他们下来送肖邦回家,那三人不同意,双方就在一起骂了起来。那三人就骑摩托车走了,肖邦喊去打,尹飞翔骑摩托车带一个人去追,范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他也追,在尹集大桥北头尹飞翔手里拿着一块方砖,那三人骑摩托车从南面过来时,尹飞翔顺手拿砖砸了其中一人的头。那三人也没敢停往北跑,尹飞翔先去追,他们在后面追,他和范某撵到田路南面时,尹飞翔和他们对方人在一起打,他和范某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庄冠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量刑规范化计算方法:量刑起点:4年;当庭认罪:减少基准刑10%。从犯:减少基准刑20%。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减少基准刑20%。宣告刑:48*(1-10%-20%-20%)=24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