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建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冯某在宁波银行慈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汇通贷记卡,卡号62×××02,后在慈溪等地采用刷卡、套现等手段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329.64元。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控告书、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对账单、催讨记录单、宁波银行簿、透支情况一览表、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