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秋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秋恒,于广东省英德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恒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秋恒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秋恒伙同范秀昌(已判刑),经事先商议,携带螺丝刀,在河北省廊坊市和平丽景小区,采取用螺丝刀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家中尼康相机1部、千足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紫晶项坠1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2元。当晚,二人又采取同样手段,在该小区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奥运纪念币2套。2.2011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秋恒伙同范秀昌,经事先商议,采取上述手段,在河北省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小区骏景园,窃得被害人邸某家中笔记本电脑2台、相机2部、金吊坠1个等物。3.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林秋恒伙同陈永吉(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在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小区,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卡地亚手表1只、索尼照相机1部、路易威登男包1只、铁狮东尼腰带1条等物,上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4.2012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林秋恒伙同陈永吉,经事先商议,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清泉花园小区,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的欧米茄手表2只、项链1条、吊坠1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秋恒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永吉、范秀昌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朱某、邸某、陈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秋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秋恒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欧米茄手表、卡地亚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偏高的意见,没有客观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秋恒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林秋恒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秋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秋恒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