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于建堂与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堂,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于建堂,男,汉族。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岭太,经理。原告于建堂与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堂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约定月息一分三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4186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建堂借款4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即月利率1.3%,由被告公司的经理高岭太书写借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4186元,共计5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46000元及利息4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堂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4186元,共计50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利津县众发油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