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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迪军与陈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迪军;陈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曹迪军。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被告:陈卫强。原告曹迪军(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卫强(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803元(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85%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强返还原告曹迪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卫强支付原告曹迪军借款利息2803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5.8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陈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