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2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232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中间人李某某。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左右还了利息2888元,本金未还。到2014年年年末给了25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被告承诺2015年的6月11日本息还清。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均属实。我于2013年7月11日左右将这笔钱本息都偿还给原告了,而且当时把欠条抽回并销毁了。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左右给付原告利息2888元;于2014年年末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已经返还,原告当庭出示的“抬据”上的签名“张永彬”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要求笔迹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当庭书写自己姓名作为送检材料。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抬据》上抬钱人处“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所送检的样本张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已经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姜某某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息,按月利1.2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