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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EF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光明路与东关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等交通信号灯的崔某某驾驶的豫A573**号轿车发生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731元,崔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716元。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F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光明路与东关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前方等交通信号灯的崔某某驾驶的豫A573**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驾驶证已被吊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酒后驾驶豫EF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南向北行至东关街路口时,与在其车前方等红绿灯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关于其驾驶豫A573**号轿车在光明路与东关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后面的车撞到车尾部的陈述,及证人牛某某、崔某关于其二人乘坐崔某某驾驶的车辆等红绿灯时被后面一辆面包车追了尾的证言印证一致,并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相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缓刑期间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应予从重���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新罪所判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