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从桂英与李万福、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桂英,李万福,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5号原告从桂英。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李万福。被告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汽车总站4-5楼。法定代表人陈北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505元、残疾赔偿金6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33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1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万福驾驶粤B×××××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大街龙洲百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日,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卧床休息5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2天内均需一人陪护,6月内避免弯腰持重物,加强营养。2012年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至2012年4月5日。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万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自行车在机动车内行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括: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原告的母亲毛春宝(1937年3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二人。原告与其丈夫共有刘记(1996年8月18日出生)、刘家(1994年7月1日出生)二个子女,均为农业户籍。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居住证、劳动合同、应聘表、工资袋、银行清单证明其主张。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袋并无任何签章,且每月工资数额并不一致。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华程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304.5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相关后续治疗费,原告将另行主张。五、护理费:4500元[50元/天×(38天+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3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4620元(1320元/月÷30天×105天)。七、交通费: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九、营养费:1500元。十、鉴定费:7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元[5515.58元/年×(6年+3年+1年)÷2×10%]。十二、残疾赔偿金:64762元。原告主张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人民币10000元。十四、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万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万福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华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港龙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08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从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90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从桂英损失人民币90086元。三、驳回原告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3元,被告,由被告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