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底,被告人徐某与余传集、孙亚龙、程创新、李自河(均已判)经过商议,预谋到温州天朗洁具有限公司行窃,余传集为此还购买了大铁钳、钢丝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2007年1月1日凌晨3时许,徐某等人会合后趁假期放假之机,由李自河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浙C×××××的哈飞七座小面包车,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40弄27号温州天朗洁具有限公司附近,李自河在车旁等候、望风,余传集翻围墙进入公司内,用大铁钳、钢丝钳剪断门锁并打开公司后门,让徐某、孙亚龙、程创新进入公司内,再次用大铁钳剪断车间的铁窗栏,潜入该公司车间,窃取各种规格的铜材、废铜及锌块等,搬运到李自河的自备车上运往龙湾区梅头镇埭头村河滨路16号李自河开设的废品店,由李自河联系他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4000元,五人均分。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62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已返还给温州天朗洁具有限公司;此外,徐某归案后,还帮助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向另一在逃人犯进行劝逃工作,起到了一定作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励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余传集、孙亚龙、李自河、程创新的供述,以及四人分别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二份,收款收据,鹿城区公安分局洪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徐某对以上事实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共同退赔(2007)鹿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625元,返还给失窃单位温州天朗洁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没有认定不当,而且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辩称徐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多个酌情从轻情节,基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家庭具体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徐某二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徐某上诉称自己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经查,根据徐某本人的供述及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徐某只是帮助公安机关对在逃人犯或其亲属进行了劝说,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因此其上诉称自己有立功表现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已经认定徐某能投案自首,在归案后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且为公安机关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与已判的几名同案犯相比较,对徐某量刑适当且相互平衡,因此,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并要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