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东进制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进制药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18号原告山西东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化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斌凯,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程明星,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东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制药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程明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于7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进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斌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程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程明星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程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晋源劳仲第11号《仲裁裁决书》;3、(2011)晋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4、(2012)并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5、诊断建议书;6、诊疗手册;7、企业档案信息卡;8、杨晋明、唐永刚、和建梅证明及身份证;9、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0、那希彦的证明及身份证;11、温宁的证言及身份证;12、程明星培训合格证;1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根;15、举证通知书邮递单;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邮递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东进制药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下午15时,我公司制水岗位下水发生堵塞,公司主管那希彦带领工人检查故障,那希彦准备上到夹层时,看到程明星在不远处站着,就喊其帮忙扶梯子。在那希彦上夹层后不久,就听到程明星的呼救声。经询问才知是程明星自作主张在无人扶梯子的情况下爬梯子被摔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程明星的岗位是空调岗位,而被告却将程明星的工作岗位认定为维修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程明星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事故地点也是在工作单位,但他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故不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构成要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段太宏的培训证;2、常继林的培训证;3、翟向荣的培训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3月31日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过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我局认为,程明星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程明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公司主管要求到达制水管维修现场的,无论其是否为擅自爬上管道夹层,其行为均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非谋取私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在在本职岗位上工作规定为法定条件,原告对”工作原因”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局认定程明星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程明星述称,我认为,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原告就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明星提供段太宏的证明及身份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8、16有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9、10、11不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不认可,认为出证的时间是在工伤认定之后;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工伤认定无关。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之间在证明基本事实方面并不矛盾,与第三人证据也不矛盾,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予以排除。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程明星系原告东进制药公司的一名职员,其工作岗位是空调工。2010年9月26日下午15时,公司制水岗位下水发生堵塞,公司主管那希彦带领工人检查故障,那希彦准备上到夹层时,看到程明星在不远处站着,就喊其帮忙扶梯子。在那希彦上夹层后,程明星在无人扶梯情况下爬梯上夹层时不慎摔下,经诊断造成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0年10月28日,程明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不承认程明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程明星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2012年2月16日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正式受理程明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5月3日作出2012-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明星为工伤。并于5月15日邮寄送达。7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并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骨折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作为空调工的程明星在从事管道维修时受到伤害,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因工作原因”。本院认为,程明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受公司主管的指派到达制水管维修现场的,无论其是否是擅自爬梯上管道夹层,其行为均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程明星是故意致伤,故程明星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东进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